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註釋-法定解除之效果

25 Dec, 2011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968號)。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97號)。

 

按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換言之,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89號)。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惟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因出賣與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對系爭房屋整修裝潢,支付自來水、瓦斯管線費、房屋稅、系爭土地地價稅、房屋裝潢費、網路裝設費、鋁紗門、預留冷氣管線、不銹鋼罩等費用,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支出上開有關系爭房屋、土地費用,或係政府對房屋、土地所有人應課之稅收,或因其裝潢、管線等施作發生添附,並增加使用便利而增益系爭房屋之價值,可否謂僅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土地所生之費用,或為個人生活所需,而對系爭房屋、土地無必要或無利益,而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費用,即有推敲之餘地。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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