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四章調查及裁處程序

01 Jul, 2024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處理

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本條賦予主管機關對於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調查的權力。這些調查可以基於檢舉或者主管機關自行發現的情況進行,以確保市場秩序和消費者利益。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

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本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採取的措施和程序,包括通知當事人和關係人到場陳述、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和證物、以及派員進行現場調查。此外,條文還規定了主管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扣留相關證據的權利,並要求受調查者配合調查,禁止無正當理由的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中止調查及恢復調查之決定

公平交易法第2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一、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二、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三、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條規定了當事業承諾改正違法行為並採取具體措施時,主管機關可以中止調查的情形。主管機關在中止調查期間,應對事業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如果事業履行了承諾並改正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可以終止調查;但若發現事業未履行承諾、事實發生重大變化、或基於不真實資訊作出中止決定時,主管機關應恢復調查。此過程中,裁處權時效的計算也有相應規定,確保調查過程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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