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09 Nov, 2009

土地法第14條規定: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9年6月14日制定條文
地方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一、地方需要。
二、土地種類。
三、土地性質。
=民國3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民國94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日本據台期間,許多教堂寺廟之不動產,因當時日本政府無理之要求,均登記為日本人所有,致其土地其建物於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產予以接收並登記為國有。後行政院遂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以解決此一歷史造成之不公平現象,還產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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