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09 Nov, 2009
土地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說明:
=民國19年6月14日制定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可通運之水道。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礦泉地。
五、瀑布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名勝古蹟。
八、其他法令禁止私有之土地。
市鎮區域之水道湖澤、其沿岸相當限度內之公有土地,不得變為私有。
=民國3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89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理由-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民國100年5月27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將部分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定義為不在地主,並於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徵收其土地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加徵地價稅,隨國內交通發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爰予刪除。
瀏覽次數: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