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09 Nov, 2009
土地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說明:
=民國19年6月14日制定條文
本法未經規定或應修正之事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請國民政府依法增修之。
=民國3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
=民國89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理由-為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無臺灣省有土地,爰刪除原「省有土地」文字;又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市縣有土地」修正為「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鄉鎮有土地」修正為「鄉(鎮、市)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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