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法定終止權行使及效力
31 Dec, 2011
民法第263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8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說明: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所謂應由其全體為之,非單指該當事人全體同時共同為之,即令係先後各別為之,尚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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