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容概述

17 Sep, 201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容概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六章六十三條,分別為:

一、第一章即為「總則」,內容主要有第1條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第2條即本條例主管機關即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第3條即是定義性條款,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二、第二章為「住戶之權利義務」,基本住戶權利義務原則為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另有限制之法律規範便是本條例之重點,因此有:

(一)住戶行為規範,如住戶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本條例第5條)。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本條例第6條第1款)。他住戶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於必須範圍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本條例第6條第2款、第3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第6條第4款),並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第16條第2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19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15條)、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16條第1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16條第3項)。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17條)。此外,住戶行為應受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6條第5款)。蓋住戶間有民法上相鄰關係之規範,而民法相鄰關係並非針對區分所有權而作之規定,因此乃特別於此加以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無權占有人仍以繼受並遵守本條例之義務(第24條),其中相關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乃符合民法及釋字第349條解釋之相關明確化之規定。

(二)公寓大廈使用之限制,如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第7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第8條第1項、第2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9條)。

(三)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上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11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四)公寓大廈之重建

公寓大廈之重建,原則上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或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則不在此限(第13條)。而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4條)。

(五)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設置義務、來源、提交方式、管理及移交義務(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公共基金管理之主要財源,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為確保基金之建全而有種種規定,移交時,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將基金使用、報表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六)違反義務之制裁性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21條)。而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者。住戶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又如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或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者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以及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第22條)。

(七)規約效力、內容及應載明等事項。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但如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糾紛之協調程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第23條)。

三、本條例第三章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內容有:

(一)本條例管理組織可分為決策機關與執行、財務管理及監察機關,前者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後者則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此猶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關係,而董事長則類似於主任委員,本章第25條至28條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等均加以規範,另對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設立選任、職務等加以規定,其中值得注意,本條例第33條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定決議內容加以限定,如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如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再如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另關於管理委員會決議限制部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管委會職務除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另關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並賦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條例第四章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規範

台灣集合式住宅相當普遍,而一個社區事務相當廣泛,有時以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難以承擔責任,因此台灣出現一種新行業,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42條),此一組織並非取代本條例其他管理組織而係協助管理組織完成管理責任,因此有其實務上之必要,因此便於本條例第43條至46條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業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訓練加以規範。

五、本條例第五章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

本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針對違反類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數額不一之罰鍰,並針對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有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等行政制裁。

六、本條例六章則為附則

 重要者,如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54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55條)。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56條及第57條)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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