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
07 Apr, 2013
民法第347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在表示買賣契約得作為其他有償契約之補充性規定。但性質不相同或法規有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645號要旨: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65號要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杜盡根絕賣契,其價金舊臺幣之下雖未載明確數若干,但契末既批明「即日全部業價已將上訴人前所積欠債務以舊台幣借據相殺清楚」等字,則按其情形,顯係約定以欠債額為賣價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49號要旨:「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均為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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