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09 Nov, 2009

土地法第17條規定: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說明:

 
=民國19年6月14日制定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牧地。
四、漁地。
五、鹽地。
六、礦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民國3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民國9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理由-一、過去我國產業以農為本,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農民權益、動搖國本,故禁止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然而,今日時空丕變,爰刪除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
二、另增列第二、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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