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09 Nov, 2009

土地法第13條規定: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說明:

 
=民國19年6月14日制定條文
地方政府對於管轄區內公有土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前項土地,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民國3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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