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買賣案例-「現況交屋」真的能免責嗎?律師辦案經驗解析瑕疵擔保責任之界線與實務攻防

06 May, 2026

案例摘要:

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中,「現況交屋」幾乎已成為中古屋交易的標準條款,許多賣方亦因此誤認,只要契約中寫明現況交屋,即可全面免除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而,依筆者多年辦案經驗及法院實務見解,該理解顯然過於簡化。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係出賣人依法當然負擔之責任,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確免責約定,否則不得任意排除;即便有免責特約,仍須進一步檢視是否涉及故意隱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以及瑕疵是否屬於買方得以合理發現之範圍。實務上,「現況交屋」僅能涵蓋肉眼可見或通常可感知之瑕疵,例如牆面裂痕、老舊設備、裝潢磨損等,對於結構安全、地基沉陷、傾斜等隱蔽性重大瑕疵,仍難認為已因現況條款而免除責任。本文將透過律師實際承辦案件之經驗,結合民法規範與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深入分析現況交屋條款之法律性質、適用範圍及其限制,並提出買賣雙方在契約設計與風險控管上之具體建議。

律師講解:

在實務操作上,許多賣方主張「既然契約寫明現況交屋,買方就不得再主張瑕疵」,然而此一見解早已被法院否定。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此係法定責任,並非須特別約定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瑕疵擔保責任係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制度,除非另有免責特約,否則出賣人當然負擔責任,並不因係中古屋買賣或約定現況交屋而當然免除。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契約中所謂「現況交屋」,通常僅係指依房屋現況點交,並非全面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換言之,「現況交屋」並非免責條款,而僅係描述交付標的之狀態,其法律效果仍須依具體契約內容與交易過程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

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責任。此係出賣人當然應負之法定責任,自不因係中古屋買賣,或買賣契約約定按現況交屋,即認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為現況交屋,買方之上訴人不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有誤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賣方以房屋現況並水電接復齊全點交予買方。」為一般常見於中古屋買賣之約定現況點交,但不因此即免除出賣人之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參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可以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受者,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倘該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自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

 

一、現況交屋之範圍界定-肉眼可見瑕疵與隱蔽瑕疵之區別

 

進一步而言,實務上對於現況交屋之核心理解,在於區分「可得認知之瑕疵」與「隱蔽性瑕疵」。同前揭花蓮高分院判決所示,現況交屋所涵蓋者,係買受人於簽約或點交時,得以透過目視、觸摸或一般感官觀察之事項,例如建材老舊、牆面龜裂、設備使用痕跡等,此類瑕疵因已可由買方自行判斷,通常視為已包含於現況交屋之範圍。然而,若瑕疵非一般人於合理注意下可發現,例如結構傾斜、地基下陷、水管內部滲漏或隱藏性漏水等,則不應認為已因現況交屋而被涵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房屋傾斜程度已達危及結構安全之程度,但買方於簽約及看屋過程中均未察覺,賣方亦未告知,法院遂認定該瑕疵屬於減少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一見解顯示,現況交屋條款之效力,係以「可得認知性」為界,而非全面免責。

 

二、免責特約之成立要件-是否須明確拋棄與告知義務

 

若賣方欲真正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則須進一步檢視契約中是否存在明確之免責約定。依民法第355條規定,出賣人對於瑕疵之擔保責任,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但此種免責必須具備明確性,且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實務上法院多要求,若要認定買方已拋棄權利,必須證明買方已具體知悉特定瑕疵之存在,並明確同意承擔該風險。僅以「現況交屋」或「不負瑕疵責任」等概括性條款,通常不足以認定買方已拋棄對重大隱蔽瑕疵之請求權。再者,若賣方對瑕疵知情而未告知,甚至故意隱匿,則即使有免責條款,亦可能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亦指出,所謂瑕疵係指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契約預定應具備之品質,此一標準具有客觀性,並非僅憑契約文字即可排除。

 

三、律師辦案觀察-現況條款抗辯失敗之典型原因

 

從實務辦案經驗觀察,賣方主張現況交屋抗辯失敗,多半集中於三種情形:其一,瑕疵屬於重大且隱蔽性質,例如結構安全問題或長期滲水,法院通常認為非一般人可察覺;其二,賣方未能證明買方於締約時已知悉該瑕疵,例如前述高院108年度判決即認定雙方從未討論房屋傾斜問題;其三,契約條款僅屬概括性描述,未具體指明免責範圍,難認為買方已明確拋棄權利。筆者曾承辦案件中,賣方主張買方多次看屋應知屋況,但法院仍認為「看屋次數」並不等於「知悉瑕疵」,除非該瑕疵顯而易見或曾被具體揭示。此亦說明,舉證責任仍在賣方一方,須證明買方確實知情並同意承擔。

 

四、風險控管建議-契約明確化與交易安全之實務操作

 

綜合上述法律與實務見解,「現況交屋」並非萬靈丹,無法全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賣方而言,若欲降低風險,應於契約中具體揭露已知瑕疵,並取得買方書面確認,甚至就特定瑕疵明確約定免責範圍;對買方而言,則應於簽約前進行充分查驗,必要時委請專業人士檢測,並將重要條件明確寫入契約。關鍵仍在於債之本旨-買賣標的究竟應具備何種品質與效用,不能僅依口頭說明或主觀期待,而應具體記載於契約。例如是否存在漏水、結構問題、管線老化或違建情形,均應逐一確認並書面化。法律保障的,是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之權利,而非事後補充之理解。唯有透過契約明確化與資訊揭露,方能在發生爭議時取得法律上之保障,避免陷入舉證困難與責任不明之風險。

-房地買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5條=民法第3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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