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租賃案例-房客帶朋友入住卻變凶宅,房東可以向承租人求償嗎?律師解析承租人代負責任

06 May, 2026

案例摘要:

房屋出租後,若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而該第三人於屋內自殺導致房屋成為凶宅,房東是否得向承租人求償,為實務上極具爭議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除再次確認「在他人房屋內自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外,更進一步發展出承租人代負責任之重要見解。法院認為,凶宅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雖非物理毀損,仍屬重大財產損害,且其影響程度不亞於物理損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使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房屋價值減損達210萬餘元。此一判決重要意義在於,突破傳統僅限「物理毀損」之理解,將凶宅貶值納入租賃責任體系,建立房東得同時向「行為人」及「承租人」求償之雙軌結構。

律師講解: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中,承租人將房屋提供第三人使用,而該第三人於屋內燒炭自殺,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並產生重大價值減損。法院首先確認,依一般社會經驗,凶宅將嚴重影響買賣及出租意願,並降低市場價格,此已屬不動產交易上之通念。且經專業估價報告認定,該房屋價值減損達210萬餘元,顯示損害具體存在。法院並認定,行為人明知該房屋非其所有,仍選擇於該處自殺,對於房屋價值減損具有可預見性,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生命權為基本權之一部,自殺屬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何況刑法第275 條對於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明定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足見我國法律亦不承認對自己生命有充分處分權,方有幫助他人自殺或得其承諾者而殺之,應課以刑責之規定與必要。至刑法對於自殺者雖未課以刑責,但此係考量自殺之人既不惜戕害自己生命,即令再課以刑責,亦無法發生刑罰教育等功能與目的,反而不如促成其對生命價值、尊重之再認識,非可因刑法無處罰自殺者之規定,即認自殺行為未違反善良風俗或法律規範價值,即依我國一般風俗民情與法制等情狀以觀,堪認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並經報紙報導等情…,堪認系爭房屋為俗稱之凶宅。而凶宅之出租、買賣較之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通常被嫌惡,為社會經驗法則。是其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當影響買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此觀內政部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於其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列為買賣應確認告知之事項足徵,即房屋發生自殺,嚴重影響其價值之貶損,已為社會通念。參諸本件經兩造同意原審囑託系爭估價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9日時之正常市價及因系爭自殺事故發生減損之金額鑑定之結果,認因系爭自殺事故致系爭房屋價格減損210萬1,482元等節,有系爭估價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107日訴估字第82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憑…,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蔡德林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時,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自屬故意。堪認蔡德林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者,稽之民法第433條規範意旨,係以出租人基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致失其對租賃物之直接管領,且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得對其主張者僅為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433條所稱該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當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認第三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即無須依民法第433 條代負賠償責任,無異認出租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責任對第三人請求,而失民法第433 條代負責任規範目的,已與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有悖。況同樣基於承租人任意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該第三人所致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如第三人非導致租賃物物理上之損害,而為其他如本件之經濟上損害,承租人即無庸代負賠償責任,其法評價顯非一致。且以凶宅而言,其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出租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二者間並無應予區別評價之法理依據,是基於相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法理,應認民法第433 條未就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該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出租人非物理上之利益損害為規定,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另有裁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合意轉為不定期租賃等情…。而蔡德林為上訴人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系爭房屋因蔡德林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在屋內燒炭自殺身亡,因而成為凶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10萬1,482元之損害等節,復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蔡德林,因系爭自殺事故所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自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責任成立:自殺行為仍屬違反善良風俗

 

法院延續既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善良風俗」,係指違反社會道德通念之行為,而非僅限於傳統習俗。自殺雖未受刑法處罰,但係基於刑罰無法達成效果之政策考量,並不代表該行為符合社會價值。尤其在他人房屋內自殺,將使房屋成為凶宅並產生價值減損,行為人對此結果具有預見可能,仍執意為之,自屬故意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此,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與下級審見解一致。

 

二、關鍵突破:凶宅貶值是否屬民法第433條之適用範圍

 

本案最具突破性之見解,在於法院對民法第433條之解釋。該條規定承租人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傳統上,多認為該條僅適用於房屋之「物理毀損或滅失」,但本案法院認為,此種理解過於狹隘。法院指出,凶宅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雖非物理性損害,但其對房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影響,實質上不亞於物理毀損,甚至更為長期且難以回復。若僅限於物理損害始適用第433條,將造成法律評價不一致,亦違反公平原則。

 

三、法律漏洞之補充: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

 

法院進一步認為,民法第433條未明文規範「非物理損害」之情形,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刻意排除。因此,基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應類推適用該條,使承租人對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害,亦負賠償責任。此一見解具有重大實務意義,因其將凶宅價值減損納入租賃責任範圍,使房東不僅可向行為人求償,亦可向承租人主張責任,大幅提高求償之可行性與保障程度。

 

四、責任結構:行為人與承租人之雙重責任體系

 

綜合本案判決,形成完整之責任架構:第一,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違反善良風俗而負侵權責任;第二,承租人因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對該第三人之行為負代負責任。此一雙軌責任體系,使房東得同時向二者請求賠償,並可依具體情形選擇最有利之請求對象。從律師辦案經驗觀察,此類案件中,承租人往往為較具資力之對象,因此該見解對實務求償具有關鍵影響。

 

本案最重要之實務突破,在於三點:第一,確認在他人房屋內自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第二,明確肯認凶宅價值減損屬重大財產損害;第三,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建立承租人代負責任制度。從律師辦案經驗來看,此類案件的核心策略,在於同時主張侵權責任與租賃責任,形成多重請求基礎,以提高求償成功率。尤其當行為人死亡或無資力時,承租人責任往往成為關鍵突破口,值得實務高度重視。

-房地租賃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3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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