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法詞彙-給付不能
說明:
「給付不能」意義為何?查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上訴人)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原審未查明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期日已否屆至,徒以上訴人尚未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認其已陷於給付不能,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惟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陳○○等五人向陳○購買者乃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攤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該建物地下一層原核准之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戲院、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嗣申請變更為地下層一,三二二,九○六平方公尺店舖使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既已變更為店舖使用,是否不能規劃為攤位出租或出售,已非無疑。又陳○○等五人提出之「八斗子夜市城攤位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審函詢基隆市政府所附之「平面圖」,則基隆市政府函復說明陳○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內容,無標示如原法院函詢所附平面圖示攤位及隔間,與系爭攤位是否法律上給付不能,似無何關連。而系爭建物縱有如原判決所認使用執照圖說內容無攤位及隔間,牆壁、屋頂未粉刷,水電、公共設施未完成,漏水、積水及鐵捲門生銹等瑕疵,暨陳○自承「因客觀環境之限制,事實上無法經營(夜市)」、「不能經營夜市」之情形,但此究與前述法律上、事實上「給付不能」無涉。原審徒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內容,無標示前述平面圖示攤位、隔間,及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並目前不能經營夜市情形,遽認係可歸責於陳○之事由致陷於法律上、事實上「給付不能」,進而謂陳○○等五人得據此解除契約,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46條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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