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法詞彙-不能履行

22 Jan, 2019

說明: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應為給付之時,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倘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去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此與契約成立後之不能履行原屬二事,即無容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加倍返還定金。系爭一○七之三號土地,因遭嘉義縣政府徵收,面積僅剩五十四平方公尺,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十一分之九計算,其面積衹有四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嘉義縣政府八九府地權字第○四八三八六號函附說明書記載:徵收機關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通知所有權人公告徵收,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逕行分割,公告期滿後,除上訴人戊○○外,其餘上訴人皆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領取補償費等情觀之,似見上訴人係於該土地之大部分完成徵收程序後,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書,將合計十一分之九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果爾,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究屬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抑為契約成立後之嗣後給付不能?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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