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詞彙-添附
說明:
添附係指民法上屬於數所有人之物,合併而成一物,可分為附合(民法第811、812條規定)、混合(民法第813條)、加工(民法第814條)三種情形。
此類物主各異,即「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與動產附合」、「動產與動產混合」及「動產加工」,因物與他物結合,或因加工成為新物。動產加工,即因物與他物結合,或因加工成為新物。添附為法律事實,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屬於原始取得。民法關於添附之規定,乃在使添附物能為社會經濟利益而繼續存在,通說認為關於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非當事人得以特約任意變更。
在法律規範上的基本問題,如何定其所有權的歸屬,以利物的效用。附合、混合、加工三者總稱為添附。附合及混合乃物與物相結合;加工則為勞力與他人之物相結合。所有權因而擴張,或經由共有之關係而改變所有權享有之型態,此種因添附所生之物權變動,不涉及相關所有權人之意思,針對添附之事實由法律之規定所致,添附乃典型之因事實而生之物權變動,與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者不同。動產所有權消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也隨之消滅。
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 816條所明定。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2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813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814條規定: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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