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賃在租約到期,是否應該重新簽約?
問題摘要:
默示更新是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它確實可以使定期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而房東需要在租期屆滿前進行明確的表示,否則即使原本的租期已滿,仍然可能被視為續租的情況。但是,這也帶來了一些問題,比如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中,房東想要終止租約的時候就需要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包括提前通知和符合土地法中的限制。這可能會對房東帶來一定的困擾和負擔。為了避免這種情況,你提到了一些應對措施,如在定期租約到期前向房客發送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續租,以及在租約中加入相關的條款和約定。這些措施確實有助於防止不定期租賃的發生,並且在租賃關係結束時能夠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此外,經過公證的租約也可以提供額外的保障,因為公證書上的內容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為房東帶來更多的便利和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租賃關係,原則上於租期屆滿時隨之消滅。不動產之租賃期限若逾一年者,民法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以示慎重,此有別於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尚待房東或房客作出終止之先期通知並受到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之嚴格限制。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即所謂默示更新。換言之,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出租人即得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此時法律便擬制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 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不以期限屆滿後表示為限,如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已 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 八二八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四一○號判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二一六、二一 七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二五四頁參照) 。
換言之,定期租約到期後應由房東立刻表示終止契約,否則房客可以用實際使用及給付租金方式,使定期契約轉變為不定期契約。即使想要繼續出租,還是重新簽約,再簽立定期契約比較好!
不定期租賃契約最大缺點-收回困難
轉變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最大缺點,便在不定期租賃的終止之情形,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房東或房客任一方想要終止租約時,除先期通知外,但房東額外受到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須符合該條規定始可以收回房屋。
而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出租人如果需要房屋來自住或計劃進行重建,則可以申請收回房屋。但必須證明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如家庭成員增加需求更大的居住空間等。出租人需證明有收回自住的正當理由和必要情形。這意味著出租人在要求收回房屋時,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收回的理由,如家庭成員的增加、生活條件的改變等,這些情形需要具體且合理的證明。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可參)。要件相當嚴格,對於出租人負擔較大。
違法轉租給他人:
如果承租人違反租約條款或違法轉租條款,未經出租人同意將房屋轉租給第三方,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積欠租金:
承租人如果積欠兩個月以上的租金,且無其他擔保金可抵償時,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違法使用房屋:
承租人如果使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違反租賃契約:
承租人若違反其他租賃契約的條款,出租人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收回房屋。
損壞財產且不賠償:
如果承租人損壞房屋或附著財物,且未進行賠償,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在考慮收回房屋時,應詳細評估是否符合上述條件之一,並備妥相應的證據和文件。對於承租人來說,瞭解這些法律條款可以幫助他們保護自己的居住權,並在遇到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時,有能力評估出租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防範不定期租賃風險的策略
為了防範不定期租賃帶來的風險,出租人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措施:
租約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在租約中明確規定租期終止後的條件,包括不續租的明確聲明或續租需重新簽約。關於定期租賃租約到期的終止,不願繼續出租,可由房東以存證信函依法於期前通知房客,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房客於租期屆滿前將房屋清空(或回復原狀)並遷出,再載明押金將於扣抵水電、管理費等一切債務後,為如何返還之內容,如房東沒有拒絕給付租金,而房客仍然繼續給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定期租賃將可能變成不定期租賃的關係,此即「默示更新」,於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
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92號)。
提前通知及澄清付款性質:
租期即將結束前,出租人應提前發出明確的終止租約通知,並以書面形式確認。並使用存證信函形式通知承租人,這樣可以確保有證據證明已經發出通知。
如果承租人在租約結束後繼續支付費用,出租人應明確澄清這些費用是作為使用費或賠償金,而非租金。
房東應表示不續租的意思並拒絕房客繼續繳納租金
是以,為預防定期租賃變成不定期租賃的做法,在定期租賃租期屆滿後,房東應表示不續租的意思並拒絕房客繼續繳納租金,以避免依法租約遭法律視為「不定期租賃」的關係。但是有時在房東不想出租,租約未經公證,房客找理由拖延搬遷日。
雙方原租約的租期不是即將屆滿,便是剛屆滿不久,房客通常會繼續繳租,房東都面臨兩難處境。收受租金擔心變成不定期租賃,不收租金則擔心這段時間之租金損失,事後要如何處理。
對於房東最好的方式便係寄發存證信函,要表明租約到期後未收回房屋時,房客所付的錢是遲延返還房屋的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不是租金,以防止房客抗辯其所繳付的款項,繼續承租的對價。
其他方式,如儘速另訂新租約當然,如果房東改變心意,同意讓原來的房客繼續承租,那麼雙方就應儘快另訂新的租賃契約,而新租約的始期應接續原租約的終期。
而經過公證的租約,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可於公證書上為「租期屆滿,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的記載,於期限屆滿即可執行,因此,除在租約中預作防範,即房東可利用簽訂租約的時候,在租約中加入在租期屆滿時,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及未遷讓房屋的違約條款,明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如逾期未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之責任,並不得為民法第451條之主張或任何異議。
總的來說,房東在處理租賃關係時確實需要謹慎,並且採取適當的措施來確保自己的權益和合法性。這些措施包括及時通知和合理約定,以確保在租賃關係結束時能夠順利處理相關事宜,並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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