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賃在租約到期,是否應該重新簽約?

01 Jan, 2014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即所謂默示更新,換言之,定期租約到期後應由房東立刻表示終止契約,否則房客可以用實際使用及給付租金方式,使定期契約轉變為不定期契約。即使想要繼續出租,還是重新簽約,再簽立定期契約比較好!

 

但是轉變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最大缺點,便在不定期租賃的終止之情形,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房東或房客任一方想要終止租約時,除先期通知外,但房東額外受到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須符合該條規定始可以收回房屋。而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要件相當嚴格,對於出租人負擔較大。

 

關於定期租賃租約到期的終止,不願繼續出租,可由房東以存證信函依法於期前通知房客,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房客於租期屆滿前將房屋清空(或回復原狀)並遷出,再載明押金將於扣抵水電、管理費等一切債務後,為如何返還之內容,如房東沒有拒絕給付租金,而房客仍然繼續給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定期租賃將可能變成不定期租賃的關係,此即「默示更新」,於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  ,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92號)。

 

是以,為預防定期租賃變成不定期租賃的做法,在定期租賃租期屆滿後,房東應表示不續租的意思並拒絕房客繼續繳納租金,以避免依法租約遭法律視為「不定期租賃」的關係。但是有時在房東不想出租,租約未經公證,房客找理由拖延搬遷日。雙方原租約的租期不是即將屆滿,便是剛屆滿不久,房客通常會繼續繳租,房東都面臨兩難處境。收受租金擔心變成不定期租賃,不收租金則擔心這段時間之租金損失,事後要如何處理。。對於房東最好的方式便係寄發存證信函,要表明租約到期後未收回房屋時,房客所付的錢是遲延返還房屋的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不是租金,以防止房客抗辯其所繳付的款項,繼續承租的對價。其他方式,如儘速另訂新租約當然,如果房東改變心意,同意讓原來的房客繼續承租,那麼雙方就應儘快另訂新的租賃契約,而新租約的始期應接續原租約的終期。

 

而經過公證的租約,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可於公證書上為「租期屆滿,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的記載,於期限屆滿即可執行,因此,除在租約中預作防範,即房東可利用簽訂租約的時候,在租約中加入在租期屆滿時,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及未遷讓房屋的違約條款,明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如逾期未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之責任,並不得為民法第451條之主張或任何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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